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5號
CHDV,114,司他,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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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賴王林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王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王林對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受裁定
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
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438,601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其中受裁定人即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88元【計算式:15,256×15/100
=2,2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2,968元【計算式:
15,256-2,288=12,968】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王林負擔
,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5,085元,扣除受裁定人
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883元
【計算式:12,968-5,085=7,883】,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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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