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4號
CHDV,114,勞小,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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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33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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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