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為伊之子,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
0日所出資購買,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相關稅金均由伊
繳納;可由:⑴系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為債務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⑵原告為擴大畜牧場經營,早已於72年
及86年間,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⑶被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
連其3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⑷證人丙○○證述係與原告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僅為
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贈與關係,
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有毆打伊配偶及孫子甲○○、乙○○
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曾扶養原告
,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88年間,以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價金,當時伊24歲,已婚育有子女,
原告亦同意伊收取出售次蛋、雞糞之價金,以維持生活開
銷,貸款均由伊所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至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證據,反而被
告能提出清償貸款之收據,足證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
,原告另無提出證據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已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來
贈與契約存在,況112年8月10日當日係甲○○持豬肉刀及雨
傘,乙○○持鐮刀,至被告住處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
刀傷、撕裂傷,另因遭攻擊時跌倒撞及熱湯,導致左大腿
二度燙傷2%之傷害,被告之配偶左小指亦受有傷害,前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提乙○○傷勢照片不知何來。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被告,被告有毆打原告配偶及直
系血親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爭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
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72年及86年間,
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且證人丙○○證
述係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可知,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上,雖
分別載原告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就該筆借貸款
項係由其清償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有購
置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亦有設置畜牧場,但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原告之畜牧場工作,
兩造為父子,被告購得畜牧場附近之土地,以利合併利用
,亦非不可能;又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僅24歲,然被
告否認當時其無經濟能力,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國中畢
業時,即已開始工作,至24歲時,已工作有8、9年,應有
相當之收入,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貸款購入,而依
該貸款之借據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11月,分29期攤還,每
期6個月,借款期間長,還款期間寬裕,被告並非全然不
可能負擔該貸款;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仲介係向其稱原
告欲買系爭土地,然其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交由代書處理
,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購買,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之事等語,況證人亦證述其自小即與原告認識,由與證人
較熟悉之原告出面交涉買賣事宜,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
所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
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