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76號
CHDV,113,輔宣,76,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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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相對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因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然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則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
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
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3類)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因中風、聽障且不識字亦不會比手語,僅能請聲請人
以手勢溝通),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肚子會不會餓、想不
想上廁所僅能以點頭回應,但對於會不會冷、現在幾點則不
能理解,又本院請聲請人站於相對人身後出聲大喊,若相對
人有聽到聲音請拍手,則起初無反應,後用手勢比出右耳有
聲音,左耳沒有,以及請聲請人站於相對人身後出聲大喊,
若相對人有聽到聲音請舉起右手,則無反應,且坐輪椅、包
著尿布、身體左邊偏癱瘓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
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
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
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明顯不當。因智能不足、合併
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
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
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合併腦中風導致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
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
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
對人之配偶陳○○、三女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4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次女,40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陳○○亦同意擔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陳○○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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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