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9號
CHDV,113,訴,9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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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謝傳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謝如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新臺幣(下
同)218萬5,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130萬3,652元,爰訴
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之債
權(即88萬1,348元)不存在。嗣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溢領88萬1,348元並使原告額外負擔
執行費7,051元,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遂於114年2月11日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39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
第320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經濟目的同一,應擇
價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追加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
元,應補繳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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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