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嗣公地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韋府王爺宮(又名復興宮)之宮廟係於清朝
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
廟係坐落於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
、396番地,前者即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嗣原宮廟於光緒21
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
,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莊垂紳邀集當地人士重新
策劃,在7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及附屬建物,並
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而原告宮廟附屬建
物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嗣」又與台語之「
祠」同音,是嗣公地係指供祀奉韋府王爺宮廟之土地,加以
兩造曾有相同之管理人,且被告及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歷年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
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未遭人反對,堪認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宮廟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立時係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是先有被告才有原告,
且日治時期韋府王爺宮配置圖上亦同時記載和興396番地之
所有主為被告,顯見兩造為同時併存之主體,故兩造是否為
同一權利主體,尚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依照日治時期之寺廟
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土地顯非原告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1-372頁):
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依寺廟台帳所示,由石廈街輪炉主,無炉主,管理人為施釵
(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57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中山路74巷3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准予寺廟
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77
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
街146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
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施南山,申報人吳繼宗。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施南山。
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46年12月14日),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⒋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396-3
地號,其中:
⑴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84地號土地。
⑵鹿港段和興小段3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地號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之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鹿
港字和興338號,管理者為施南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
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之韋府王爺宮,坐落位置
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該
筆土地及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於台帳登
記業主均為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嗣前筆土地變更為鹿
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復因重測
變更為784地號土地;後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
號土地,復因重測而變更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宮廟附屬建物所使用(卷
第287頁),是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
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原管理人為施南山,原告宮
廟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而臺中州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之管理人於施南山死亡後亦為施釵
,兩造原管理人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
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
場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卷第71-109頁),雖在「韋府王
爺宮」之文字旁括號附記「嗣公地」,並記載韋府王爺宮管
理人為施釵,管理人係由信眾推舉,為宮廟代表並掌管一切
權限,該宮廟於昭和(按應為明治之誤載)28年寺廟燒失,
由石廈街輪爐主;另所屬財產清單中記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
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所有主為嗣公地,管理人為施釵
,惟在摘要欄則刪除有關管理人施南山死亡由施釵以代表人
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則施南山與施釵之間有何關聯,已屬
不明,再以寺廟台帳僅係日治時期政府為監督宗教所為之寺
廟調查,並非在清查廟產及確認所有權人,加上上開所屬財
產清單顯與記載土地權利之台帳(卷第113、119頁)所載嗣
公地之管理人僅有施南山而無施釵等節不符,是自難僅憑寺
廟台帳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雖另主張:據悉清朝時期,施姓家族有將家族供奉之神
尊請至臺灣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祀奉,施南山應係當時
管理廟務之執事人員,且施南山住所距原韋府王爺宮不到10
公尺,足認施南山係為利於管理原韋府王爺宮所屬財產而受
任為管理人等語。惟查,證人莊垂紳證述略以:原韋府王爺
宮燒燬,因村里民懷念以前的韋府王爺宮,所以由我還有其
他人發起重建,且因原韋府王爺宮就坐落在現在廟址,所以
就在該處重建。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留有轎子、系爭土地,
我父親跟其他附近的老人都說系爭土地是原韋府王爺宮的土
地,這些廟產在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由訴外人郭天來管理。
我沒有看過施南山跟施釵,但我有聽父親那輩在講施南山跟
施釵的祖先從大陸請韋府王爺來臺灣,並由該二人管理等語
(卷第323-325頁),可知莊垂紳僅依口耳相傳即認系爭土
地為原韋府王爺宮之土地,且依其證詞亦無法評斷施南山跟
施釵、原告之關聯;再據地方耆老即證人莊垂欽證稱:我聽
老一輩在講韋府王爺宮所在土地是韋府王爺宮的,但我不清
楚實際上韋府王爺宮是否有廟產。嗣公地是在現在韋府王爺
宮後面原來廟失火的地方,嗣公地好像是指廟產土地,我是
聽老一輩在講,我沒有很清楚;我不了解施釵跟施南山與韋
府王爺宮有何關係等語(卷第327-329頁),仍舊無法判斷
施南山與原告、施釵有何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港鎮志宗教
篇(卷第21-37頁)、神遊鹿港-寺廟傳奇(卷第39-45頁)
、鹿港寺廟大全(卷第49-59頁)、鹿港小鎮之美(卷第61-
69頁)等文獻資料及原告宮廟之沿革誌(卷第111頁)、沿
革碑文及告示牌照片(卷第311-315頁),僅記載韋府王爺
宮最初興建、燒燬並重建等歷史經過,隻字未提嗣公地、施
釵、施南山,更無從認定施南山係為管理原韋府王爺宮財產
而擔任嗣公地管理人,是原告主張施南山曾任原告執事人員
,並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尚難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郭天來為原告之宮廟重建捐助人並曾任主要執
事人員,且亦曾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足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原告已自陳
郭天來僅係代為繳納稅金,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卷第32
2頁),是郭天來僅係代被告處理稅捐事宜,不能認郭天來
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另依原告所述:據當地耆老口述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宮廟附屬建物坐落基地,
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
原告執事人員莊垂紳始以鹿港復興宮籌備處代繳等語(卷第
301-302頁),縱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仍無從依此即認
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及777、784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謄本
記載地目均為「祠」,且為原告宮廟主體或附屬建物坐落土
地,又「嗣」與「祠」台語發音相似,加以原韋府王爺宮及
現在宮廟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亦無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等語,惟查,土地謄本之地目僅係土地之使用性質,
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至於是否有人異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為同一權
利主體。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
請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修旺、泰興里里長即訴外人施宣發作
證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占有管理使用,惟此無從認定兩造為
同一權利主體,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