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6號
CHDV,113,訴,826,202502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紫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頂公


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
,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楊曾籾前向被告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楊
曾籾約定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承諾以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金額補償楊曾籾。惟待楊曾籾辦妥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
籾,而僅給付90萬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要符合前項第5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
形並不相符。本件楊曾籾與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三七
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原告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被
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
付90萬元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被告亦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
、同年5月6日分別將50萬元、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之
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
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母楊曾籾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於102
年間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
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補
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永鄉民字第1130016843號函及所檢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3、75至98頁),堪
信屬實。  
二、查本院當庭與原告之律師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稱:僅主
張直接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先敘明。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件係因被告欲出售土地
始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租約,楊曾籾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有彰化縣政府102年
4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201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系爭土地亦無何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
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僅有一張不知何人、何時所寫之便條(
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不僅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17頁)。觀該便條所載內容「售田淨額1,710萬」已與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1,70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其所寫「佃農剩餘費用=570萬-佃農已支90萬-辦理費用」
亦與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570萬元有異。而原告更於被告提
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始改稱:兩造係約
定被告要給渠等570萬元,扣除90萬元後,再給原告480萬元
做為古厝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又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拿90萬元,剩餘480萬元係要給被告修繕古
厝之用,然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做為修繕古厝之用,原告則
應得取回差額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
原告之主張一再翻異,且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卻分文未付一節大相逕
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記載:兩造同
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兩造同意系爭
土地出售後,被告須給付90萬元整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買賣
訂金交付時給付50萬元、餘額40萬元於土地登記完畢時交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共9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即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之見證人詹清福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此契約書係伊所撰打,本件祭祀公
業成立過程約歷時3、4年,期間有多次開會,會議中確實有
聽過關於修理古厝之部分。然最後雙方來找伊時就是契約書
上之意思了,伊有確認過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原告確實
有看過協議內容才簽名,也沒有提到這份三七五租約終止契
約書之內容跟約定好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可見兩造間確可能經過多次協商,然最後約定之結果自應
以兩造最後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為準,且原告於
簽名當時亦未爭執所載內容與約定不同,卻於10餘年後始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會開會時之總幹事楊光興及當時之
宗親楊敏聳,欲證明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所主張之事。惟原告
亦自承:是開會完才簽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之約定自應以最後簽訂結果為準,
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討論過程,自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