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楊益宗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許黃金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朝琪
被 告 許吉慶
許澄彰
沈怡君
許世龍
受 告知人 羅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
原告、被告許黃金美、許朝琪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吉慶、許世龍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黃金美、許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民國84年所形成的共有關係,
分割後每塊地面積不到0.25公頃,依法律不得分割。以前有
共有人想要分割系爭土地,但地政機關說因為土地太小,所
以被告間就約定不分割。如要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
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H坵
塊為許朝琪胞兄所耕種之範圍,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許朝琪
胞兄原本之範圍等語。
㈡許吉慶、許世龍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及被告方案,因該方案
把伊跟許黃金美及許朝琪分配在一起。被告家族有約定系爭
土地不能分割,但沒有跟原告約定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復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7-280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29頁)可證。次查,796地號土地
於89年1月4日前由許吉慶、許黃金美、許朝琪、被告許澄彰
、沈怡君(原名沈美花)、訴外人許惠南、許健忠7人共有
,嗣許惠南之應有部分於109年4月7日由許世龍分割繼承,
許健忠之應有部分於112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8
01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
並由許黃金美、許健忠、許朝琪分別共有,許朝琪復於92年
1月29日將其就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黃金美,
許黃金美再於113年2月21日將其就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6移轉登記予許朝琪,許健忠則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就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21-128頁)可憑,是系爭土地均屬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雖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自仍得以分割,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或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而已,因此
796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7筆土地,801地號土地最多得分
割為2筆土地,且許黃金美、許朝琪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可憑,益徵系爭土地並無因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分割,許
黃金美、許朝琪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非可採。又二人另辯稱被告間有協議系爭土地不
分割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從而,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均呈不規則狀,北側均為水溝,801地
號土地南側與鎮平街相鄰,796地號土地則不臨路,系爭土
地現況均為雜草等情,有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
5-155頁)可參,且未為兩造所爭(本院卷第195頁),堪信
屬實。
⒉次查,許黃金美及許朝琪為母子、沈怡君與許澄彰亦為母子
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戶籍卷),就796地號土地
而言,附圖一方案將E、F坵塊分別分配予許澄彰及沈怡君母
子,得使該二人合併利用土地,且C、D坵塊依序分配予許吉
慶、許世龍,並安排與許朝琪之A坵塊及許黃金美之B坵塊相
比鄰,而附圖二方案與附圖一方案不同之處僅是將許澄彰、
沈怡君二人位置對換而已(即附圖二編號B由沈怡君取得,
編號C由許澄彰取得),其餘均屬相同,茲考量附圖一、二
之差異無特殊不利益之處,故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認為
依附圖二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就801地號土地而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均與鎮平街相連,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又許朝琪、許黃 金美共有之I坵塊,與許黃金美之附圖二G坵塊及許朝琪之附 圖二F坵塊相鄰,亦得使二人合併利用該等坵塊,擴大土地 之經濟利用。至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得之H坵塊成 為袋地,日後勢必將通行I土地連接公路,勢必將衍生通行 糾紛,自非妥適,故許朝琪、許黃金美辯稱原告應繼受其前 手所耕種之H坵塊等語,並非可採。故審酌土地經濟效用及 避免滋生通行紛爭,認依附圖一分割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許澄彰、沈怡君前共同將渠等就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羅榮欽乙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78-279頁)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91、1 15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 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許澄彰及沈怡君所分得土地,併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96地號 801地號 1 楊益宗 1/6 1/3 24% 2 許黃金美 1/6 23/36 38% 3 許吉慶 1/6 9% 4 許朝琪 1/6 1/36 10% 5 許澄彰 1/12 5% 6 沈怡君 1/12 5% 7 許世龍 1/6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