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71號
CHDV,113,訴,13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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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陳快

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
林素滿
李宥融
李宥蓁
李淑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為原告李陳快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
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
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
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
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
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
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
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
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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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