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5號
CHDV,113,訴,12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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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許麗淑

被 告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表妹,因經濟短缺,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2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盡速還款,伊遂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84,500元、113年1月17日匯款14萬元、113年1月30日、2月22日、3月4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交付。然伊嗣後催討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寄發律師函亦未獲回覆,迄今分毫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透過伊介紹與訴外人廖祥甫合作投資,由伊協助聯繫,
原告則承諾給付伊獎勵金,首月獎勵金為投資金額10%、其
後每月則為投資金額8%。原告與廖祥甫自112年12月開始合
作,廖祥甫投資金額為100萬元。113年1月至3月間伊代原告
廖祥甫之投資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陸續匯款5萬、5萬、
2萬、5萬、10萬,合計27萬元。另伊於112年12月應領取獎
勵金為10萬元,113年1、2月各為8萬元,合計原應領取26萬
元。然原告匯款予伊總金額僅為524,500元,扣除伊代匯予
廖祥甫之投資獲利款項27萬元後,伊尚損失獎勵金5,500元
。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匯款524,5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以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伊之獎勵金及代原告匯款予
廖祥甫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給付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對此,原
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08
至118頁)為憑,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款項
及交付原因,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本
院當庭曉諭後,原告僅稱:請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提出前揭證據與所謂消費借貸間之
關聯性為何,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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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