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董梓祥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董梓華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26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1日(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董氏牧場,兩造因故於113年9月1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達成協議,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共同經營之盈餘的1/2
」、「投入經營買鴨隻成本的1/2」等款項共計190萬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未
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董氏牧場實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貞文所創設經營,兩造均
未出資,僅為協助母親經營之員工,原告並每月領取薪資約
6萬餘元。兩造之所以為系爭對話乃因原告自108年起即多次
要求提高薪資條件,並於113年9月8日再度要求提高薪資未
果後,即不上班,放任牧場不管,嗣後逕自提出要分牧場的
營運週轉金,並於系爭對話中表示「我們既然拆夥了,不再
是股東了」等語,使被告誤認兩造有協助母親經營之事實,
即享有董氏牧場之股權;且被告前因壓力問題服用抗憂鬱藥
物,故在服用藥物後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回覆原告系爭對話。
實則兩造僅為董氏牧場之員工,原告並無請求分配系爭款項
之權利,如認系爭對話具有協議性質,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該對話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對話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9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為兄弟。
㈡、原證1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為兩造之對話(但
被告辯稱是服用抗憂鬱藥後狀態不佳的回覆)。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原證1(即系爭對話)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00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董氏牧場為兩造母親陳貞文出資
設立,兩造並無出資,且董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為陳貞文並
非兩造,有董氏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5頁);復經證人陳貞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董氏牧場
為其個人出資設立,兩造並無出資,伊係支付兩造薪資請原
告幫忙負責現場經營,請被告幫忙聯繫業務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82頁),並有陳貞文提出其資金來源之彰化縣大城鄉農
會貸款繳納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3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對話達成系爭協議,其得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對話對其請求
系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對話,原告係先
表示「我們既然拆夥了,不在(按應為再之誤載)是股東了
,董氏畜牧場9月份開始獲利營運屬於你董梓華,我跟你這
五年來的獲利結算到2024年8月底……,所以共0000000元,這
是我勞動五年來鴨場的獲益收入,因我們是共同股東一人一
半的收益俗稱周轉金,也是這五年累積來的金額,……這些錢
是五年累積下來的金額,本該要分潤,但你說鴨場需要週轉
金,現在我退出了,請把我的部分還給我」等語,被告覆稱
「可以」;原告繼稱「15號以前,然後還有我9月八天的薪
水」,被告覆稱「0000000含你八天的薪水我9/20號前會轉
給你」(原證1,本院卷第15-17頁)。顯然兩造系爭對話之
主要目的乃就董氏牧場五年來之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
為分潤拆分。然而董氏牧場並非兩造所有,實為兩造母親陳
貞文出資設立,兩造並無出資,兩造僅係由陳貞文支付薪資
協助董氏牧場之營運,業據前述;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其自
行支出之金錢明細並提出對應證據,顯然兩造本無權利以系
爭對話私下就董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
為分潤拆分。再原告曾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主張董氏牧場負責
人為陳貞文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嗣後雖翻異爭執主張
董氏牧場為兩造所經營,其亦為董氏牧場之所有人等語,並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4年1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補提所
謂公證書影本為證(按並無記載簽立日期),而觀之其上第
1點前段記載「董梓祥目前為董氏畜牧場員工自2023年9月開
始薪水為65000元」;第4點雖記載「土地及興建之地上物鴨
舍部分,董氏畜牧場負責人陳貞文願放棄權利,將來買賣依
買賣銷售價格,由董梓華跟董梓祥各取二分之一」,然其下
另特別備註「債務未還清不得出售鴨舍,也不能用變賣鴨舍
方式償還債務」;文末並記載「契約自簽約公證日起生效」
。則縱認原告所補提之上開公證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業
經公證生效及債務業已還清;且稽其文義,原告亦無從以該
公證書擅自摒除陳貞文之權利,主張董氏牧場為其與被告所
合夥經營,其二人得不經陳貞文同意,私下以系爭對話就董
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為分潤拆分。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
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
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
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
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
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
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
,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董氏牧場並非兩造合夥經
營,實為兩造母親陳貞文所有,兩造本無權利私下以系爭對
話就屬於陳貞文所有之董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
運週轉金為分潤拆分,業據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本無請求
分配系爭款項之權利,如認系爭對話具有協議性質,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可採信。
原告以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已明知當事人為原告,並未
對原告之資格有何爭執,雙方亦未商議當事人之資格條件,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資格並無誤認,且原告之資格交易上亦非
屬重要,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顯然欠缺處理自己事務
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等語,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該對話
意思表示,並執系爭對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要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對話,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
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