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2號
CHDV,113,訴,109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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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蔡春上、蔡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蔡春上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蔡家豪應給付原告
940萬元本息,經蔡春上、蔡家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被告之父)以交付借款,返還期限即為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不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9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消費借貸部分: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匯
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已交付借款,原告應就
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
,非由伊簽發,與常情不符,伊否認原告匯款940萬元予
蔡春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支票與匯款
940萬元之關聯。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
任,且伊未曾收受940萬元,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
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
憑;然證人蔡南輝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
0萬元,時間約2至3年前,因為被告本身是議員,選舉前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本件原、被告與伊都是很要好的
朋友,雙方都有與伊提及借款1,000萬元的事情,所以伊
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委託伊向原告展延1,000萬元
的票,我基於朋友關係,去原告所經營的奇巧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詢問支票能否展延,印象中不確定是否展延
,但支票最後跳票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經核與如
附表所示由蔡春上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為111年1
0月21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若合符節。足徵原告主張兩造
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借款返還期限為
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等情,並非無稽。又查原
告主張: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被告之父
即蔡春上以交付借款等語,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匯款單存
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為金錢交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本金940萬元,實堪認定。又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返還借款,且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後退票無法兌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9
40萬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
已交付借款,且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非由伊簽發,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
  ㈠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
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付,
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
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
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
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
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參照)。
  ㈡查兩造間既合意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本金940萬元,且蔡春上為被告之父親,兩人關係密切,則被告指定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蔡春上帳戶,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已依約將貸與之940萬元移轉於被告指定之蔡春上帳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並無疑義。至於蔡春上是否將該款項移轉予被告,或渠等內部有無其他法律關係等,均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最終仍應由被告負償還借款之責。復查系爭支票除由蔡春上為發票人外,被告亦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即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無違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借款於111年10月21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春上 蔡家豪 二林鎮農會信用部 111年10月21日 1,000萬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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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