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櫻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之用電戶名及編號「
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三甲公司)原共同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菇寮(下稱系爭菇
寮),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再
呈所有,用電為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設置電號及電桿。系爭菇寮之屋頂則由十三甲公司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並由十三甲公司與台
電公司簽約將發電販售給台電公司。
㈡被告與十三甲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將系爭菇寮出售給原
告及原告配偶楊新華獨資經營之農友行,已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及訴外人楊再呈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並將系爭菇寮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系爭菇寮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埠頭服務所申辦系爭菇寮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號)
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台電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准予聲請
人單獨辦理用電戶名變更,惟嗣後卻又於112年12月11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提出異議,故依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規
定取消原告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並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
名義。
㈢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菇寮之
用電戶名及供電之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下
稱系爭電桿)之使用權過戶給買受人。惟兩造已口頭約定系
爭菇寮之用電戶名應變更為買方,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亦
應過戶給買受人,以利買受人繼續經營系爭菇寮,被告本即
有此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斥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購買
系爭菇寮之目的是為繼續經營,故系爭電號及電桿之使用權
過戶給原告,使原告能繼續經營,應屬被告之從義務。退步
言之,縱認配合過戶非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應屬被告
之附隨義務。因被告將系爭電號及電桿使用權過戶原告,才
能使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
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此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
利益,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亦應屬違反其附隨義務。其違
反附隨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有使主契約的目的不達
之虞。被告已非系爭菇寮之所有權人,其堅持保有系爭電號
及電桿使用權人,並無正當性。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電號戶
名變更後,竟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使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號
戶名改回被告,乃損人不利己,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
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名下饋線(外線至電表線路)所有權是被告建廠房,於10 4年11月前向台電公司購買,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農業動 力用電契約」,並繳交當時需要規定費用約40萬元,所以權 利人為被告,如有移轉需權利人同意。當初被告告知是104 年花錢買來的,不是一般家庭用電,是契約用電,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並無口頭約定過戶,原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未知 會被告,自行去台電公司辦理單獨過戶,並於112年10月31 日完成變更,被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才知悉,依法表達異議 ,原告又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私下辦理單獨過戶,自始未 知會聯繫過被告。況且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用電 一切正常,至今已使用近1年,絲毫未損及原告實質利益。 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沒有向權利人被告協商 解決,反而要求將被告農業動力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無條 件移轉,顯無理由。
㈡台電公司為全台灣電線桿之所有權人(私設除外),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電桿所有權,原告得自行去台電變更使用權人 。被告買入現居住房屋時,台電公司電費單、自來水公司水 費單、天然瓦斯等等都是原屋主名字,被告並未申請改變使 用人名字,如果想要改變繳款人名稱,自行處理,不需賣方 原屋主一起共同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新華獨即農友行於112年6月22日向被告與 十三甲公司購買系爭菇寮,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楊再呈 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菇寮交給
原告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原告 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 ,台電公司准予辦理變更,嗣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取消變更 ,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 電公司敬告用戶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恴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 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契約未約定過戶,且被告非系爭電桿所權人云云。查被告現 未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現在是原告繳納電費,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菇寮之用電既已交付買 受人使用,堪認契約內容包含電力設施在內。又系爭電桿係 因系爭電號用電所設置,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兩造買賣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辧理 系爭電號戶名變更,惟系爭電號既係被告申請供系爭菇寮使 用,被告於買賣後亦已交付買方即原告用電,依上開說明, 應負有將系爭電號戶名及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人變更為原 告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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