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08號
CHDV,113,補,90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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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葉嘉旭



被 告 陳益良
陳文川
陳益釧
陳學文
王銘益
楊銘
楊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萬2536元(土地部分為199
萬8136元、建物部分為13萬4400元;均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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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