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1號
CHDV,113,聲再,1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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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
5萬4,8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9頁
)。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
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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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