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12號
CHDV,113,監宣,7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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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
知功能嚴重障礙,肢體協調性差,日常走路也容易跌倒,因
此都待在家中,只有人陪同時才會短暫外出。語言能力差,
幾乎都難以溝通,即便父母跟他也只能意會或猜測。日常生
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
人準備或協助。除家人外,無其他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
使用金錢買東西,物品都使用家中父母準備的。㈢身體狀態
:余員意識清楚、表情平板,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肌肉
協調性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
差,難溝通,對問話都沒有語言回應。2.記憶力:嚴重障礙
。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
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異常。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余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
能力溝通困難,僅能發出聲音,且難解其意。連簡單的生活
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
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
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4360
008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提款卡需更新,其已無法自行處理帳戶相關事宜,而其父即
聲請人、母OOO、弟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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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