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9號
CHDV,113,家繼簡,5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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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銀煌

洪銀華



洪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30元
,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洪銀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 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洪銀煌、次男 即原告洪銀銓、三男即被告洪銀華、長女即被告洪榛騏,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繼承人有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證 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 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 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 ,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 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事宜共 計花費176,130元,並由其所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溢源禮 儀社喪葬費用代收付款服務費收據及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 款收據、委託吳太太整年度祭拜費用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



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 爭執,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洪 許登美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76,130元予原告。 ㈣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 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存款 2元 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縣OOOO農會信用部存款 281,189.10元(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數額,此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 其中176,128元(計算式:176,130-2=176,128)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銀銓 1/4 2 洪銀煌 1/4 3 洪銀華 1/4 4 洪榛騏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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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