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黃政愷
黃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黃政愷與黃柏
榮以原登記為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政愷邀同黃柏榮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關係人黃柏榮另有積欠聲請人
信用卡款項未還,已屆清償期,尚積欠4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信用卡欠款與相關費用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雖經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張宏宇所有,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住宅火險出單明細、催告函、本院
收據、信用卡欠費資料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
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與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
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永豐 0000-0000 10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宅、樓梯間;2層 1層:57.69;2層:57.69;屋頂突出物:10.65;總面積:126.03 陽台,面積:5.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