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2號
CHDV,113,保險簡上,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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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顏哲奕
被 上訴人 高褕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A),計畫2」(下
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罹患左側乳房腫瘤(下稱系爭疾
病),經醫師診斷而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
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民總
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治療(下稱系爭住院),而支
出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755元。被上訴人業
已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下稱系爭
保險金),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治療無住院之必要
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
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55元,及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均係接受免疫藥物吉舒達(Keyt
ruda)之注射,注射療程僅約30分鐘,得於門診施打,無住
院之必要,臺中榮總之醫師是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安排其住
院,被上訴人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
「住院」之定義,且兩造爭議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金評中心)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認上開藥物
可在門診施打,並評議決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決格
式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上
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
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
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因「女
性左側乳癌(ICD-10:C50.919,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即系
爭疾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
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
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並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

㈤、被上訴人備妥理賠申請文件,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收件受理
(原審卷第340頁),即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加計15日
,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系爭附約第22條、保險法
第34條)。
㈥、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系爭保
險金數額為20萬8,755元。
㈦、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經金評中心評議,該中心委請諮詢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⒈被上訴人罹患左乳癌期別為T2N1M0,接受
手術部分切除及腋下淋巴結清闊術,及多次化療,自111年1
2月1日起每3星期施打免疫藥物1次(Keytruda),準備施打
17次,每次都是1日住院,112年7月1日是施打第10次,112
年7月22日是施打第11次,112年8月19日是施打第12次。⒉該
藥物第1次注射是30分鐘,依病歷上沒有看到被保險人有什
麼副作用,且已施打了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
可在門診施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院等語(原
審卷第351頁諮詢顧問意見書)。
㈧、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回覆:⒈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
19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免疫藥物Keytruda輸注,除免疫藥
物本身,亦輸注前置抗過敏藥物與胺基酸營養補充劑。用途
為:①維持肝臟功能正常。②作為抗氧化劑。③作為解毒劑。④
降低化學療法劑或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⑤抑制黑色素沈著
。⒉免疫藥物Keytruda常見副作用為蕁麻疹(11-28%)、高
膽固醇血症(20%)、高血糖(40-48%)、高三酸甘油脂血
症(23-25%)、白蛋白低下(32-34%)、鈉離子低下(10-3
8%)、便秘(15-51%)、食慾不振(16-31%)、腹瀉(14-3
7%)、噁心(13-68%)、肝指數上升(20-24%)、關節疼痛
(10-18%)、骨骼肌疼痛(21-32%)、咳嗽(15-24%)、呼
吸困難(11-39%)、疲倦(20-71%),因上述原因,病人住
院監測是否有藥物造成的副作用。⒊Keytruda藥物輸注時間
需30分鐘以上,視病人情況調整。此病人(即被上訴人)治
療期間曾出現乾眼症、疲倦、皮膚炎等反應,如出現副作用
應立即給予症狀治療,觀察時間視症狀緩解狀況而定。藥物
輸注反應並非每次皆相同,加上病人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核
心抗體皆為陽性(表示過去曾受B肝病毒感染),在臨床上
應更為謹慎。如在門診接受輸注,因護理人力較住院為少,
如出現副作用,亦較難即時監測並開立相對應藥物,故住院
接受治療為更適切的選擇等語(原審卷第389、390頁)。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
理由?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之定義
,其得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
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其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
惟查: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
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原審卷第37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
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
日,因系爭疾病在臺中榮總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院
接受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上開住院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業
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
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客觀上與上開約定之文
義不符,已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保險爭議事件,曾經金評中心委請諮詢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認: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
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院等語(原審卷第351
頁諮詢顧問意見書);並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按即
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據以主張系爭
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結果,該院參酌被上訴人B型肝炎
表面抗體與核心抗體皆為陽性之病史、Keytruda藥物輸注所
需時間、可能發生之副作用,以及該院人力之配置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為更適切之處置方
式,有該院113年8月16日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9-390
頁)。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進行上開
判斷之醫師為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係親自、當面對被上訴
人進行診療,對於被上訴人之疾病歷程、對於藥物之反應,
自是可以透過當面觀察、問診加以瞭解,其所為之判斷,自
較切合被上訴人之實際情狀。本院另酌以金評中心委請之諮
詢顧問雖出具上開意見,然該意見僅係以書面病歷資料為依
據,並未實際、當面檢視被上訴人病況,實際進行診斷,亦
未揭示其醫療專業背景,以供審認;復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該中心函覆其僅就兩造提供之相關病歷
資料,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不就特定評議案件揭露
諮詢顧問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91-393頁)。況上開顧問意
見,亦未否認臺中榮總就被上訴人系爭疾病施打該藥物之必
要性,而該藥物之費用佔系爭保險金9成以上,是自難以上
開顧問意見及基於該顧問意見所為金評中心之決定,逕認上
訴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又金評中心已函覆其不就特定評
議案件揭露諮詢顧問資料,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金評中
心上開諮詢顧問,是否與原主治醫師有相同專業?自無必要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診療,係經醫
師診斷認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該院
接受診療,應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之要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
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萬8,755元、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9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
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當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附約第4、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755元,及自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或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詢問其
所擬疑問(本院卷第43-44頁),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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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