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8號
CHDV,112,訴,92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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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中,關於「……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各45分之12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原、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對於相關 楊麗娜楊文彬取得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漏載係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12之顯然錯誤,爰 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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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