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135/2692 3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4/2692 4 唐婉筑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