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00號
CHDV,112,家繼訴,10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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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馬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
、盧麗華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
582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盧麗津對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632,059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
8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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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