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