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J000-A11305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
13058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並無
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