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號
CHDM,114,聲,1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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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仁全部認罪,本案案情單純,依比
例原則及訴訟進度之進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涉案情
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
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
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
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
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
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
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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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