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竊盜
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純喫茶綠茶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員林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古湘寧所管領之「純 喫茶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古湘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如屏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湘寧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 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