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號
CHDM,114,簡,2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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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塑膠BB彈壹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扣
玩具手槍尾隨在告訴人後方,並進而對告訴人亮槍,造成
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友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須分擔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玩具手槍1支、塑膠BB彈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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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