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號
CHDM,114,簡,268,2025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本影本」之記載應
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地及」之記載應更正
為「地籍」。
  (三)補充「被告陳榮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榮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琨明知無還款之資力及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並於徵信照會時,隱瞞其名下之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 物為掛名登記之重要事實,裕融公司因誤信陳榮琨有繳款能 力及意願,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依陳榮琨之指 定匯款12萬4,082元至陳榮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萬5,918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陳榮琨先前積欠裕融公 司之貸款)。詎陳榮琨旋即於108年11月26日處分上揭房地 ,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繳未果,始訴由本 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任季佩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地及異動索引、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裕融公司匯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