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振宇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
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
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