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號
CHDM,114,簡,2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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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楊京憲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及111年2月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
24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
2年度簡字第994號),於113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
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
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02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6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 頁)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 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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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