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
4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頭金
之目的,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已高齡78歲,且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9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周武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 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張水盛、張世充、 莊淑能等3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 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 局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0日14時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元、賭資39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張水盛、張世充、莊淑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含查獲現場、抽頭金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許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同年月 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28顆) 、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被告於上揭其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