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號
CHDM,114,簡,2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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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李志高(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
分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嘉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灣東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
庫後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
高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
屋辦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
錢物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
理之自白。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灣東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嘉鋒李志高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1
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48筆在卷可佐,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求
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其因上揭
前科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
李志高一同進入德泛公司倉庫搜尋財物,雖因搜尋財物未
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再衡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
觀念;復斟酌被告前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
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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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