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號
CHDM,114,簡,2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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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屈坤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6月5日晚間7時3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
輛並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柏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被   告 屈坤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之5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時,自臉書某權利車社團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SP-9100」號車牌2 面,旋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在 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JN1EV7AP5MM440485號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方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簡柏誌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屈坤逸配偶林慧雯(另為緩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嘉卿路口時,為警攔查查 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柏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柏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雯證述甚詳,並有 彰化縣公有路邊停車費收費單及停車照片、上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又 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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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