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號
CHDM,114,簡,1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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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WIDOW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WIBOW
O」。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安全帽1
頂。嗣FITRI WIBOWO發現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將賴
建愷交予警方查扣之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發還予FITRI WIDO
WO」。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建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
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
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
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交予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FITRI WIBOWO,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
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 ,然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賴建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改聲請完納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前,以徒手牽取方式 ,竊取FITRI WIDOWO(印尼籍,中文譯名:威寶)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  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FITRI WIDOWO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之電動車及安全帽外觀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 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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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