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71號鑑驗書」
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
13100077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
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
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
,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
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學
歷、無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山腳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6日6時35分許,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休息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査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1公克)。且其自願同意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査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157)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K15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