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明
陳炳煌
林寶清
劉栢煜
楊儒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均犯賭博罪,陳炳煌
、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盧德明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炳煌、林寶清
、劉栢煜、楊儒庚前有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9至20、23、
27至28頁)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盧德明於警詢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65頁);被告陳炳煌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林寶
清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服務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被告劉栢煜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181頁);被告楊儒庚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退休、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雖分別屬於被告盧德明(300元)、被告陳 炳煌(100元)、被告林寶清(100元)、被告劉栢煜(100 元)、被告楊儒庚(100元)所有,然該賭資800元於警方查 獲時,均放置於桌面,此經被告盧德明、林寶清及楊儒庚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157、205頁),可認該賭資 800元係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扣案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 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盧德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現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栢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儒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與楊順發、楊武 龍(以上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溪湖糖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 為賭具把玩俗稱「四支對」之賭博遊戲,賭法為每次押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名賭客發4張牌,有意願者做莊與其 他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輸贏賭博財物,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 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 等7人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 、楊儒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順發、楊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