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更改密碼」更正補充為「
更改手機號碼、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以新密碼登入登入」更正
為「以新密碼登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在彰化」,更正補充為「
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3分止,在彰化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外送平台派遣共計20筆外
送業務」,更正為「外送平台派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8
筆外送業務」。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雨衣1件、000-000號車牌1
面」更正為「雨衣1套、000-000號車牌1面、000-000號車牌
1面、工具1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搜索扣押」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第3行以下所載「揭單
明細」更正為「接單明細」、第4行以下所載「扣案物」更
正為「扣押物」、第5行以下所載「GOOGLE地圖」更正為「G
OOGLE地圖軌跡紀錄」。
㈦罪數論述更正為: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
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犯罪目
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19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套,雖為被告所有
,惟僅具證據性質;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各1面、工具1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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