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應與
張○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辰與張○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林韋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璇前往彰化縣○○鎮○
○路00號00寵物00店,趁店員不注意時,由張○璇徒手竊取櫃
臺上募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交予站立在櫃臺
前之林韋辰,林韋辰隨即將該現金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69-70
頁)。
㈡證人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頁)。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偵卷第31-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93年
8月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張○璇
係98年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少連偵卷第45、47
頁)。又被告與張○璇於本案行為時是已交往1年多的男女朋
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少連偵卷第10頁),是被
告應知悉張○璇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與少年張○璇共同實施
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少年張○璇共同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00元並 未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少年張○璇 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 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