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號
CHDM,114,易,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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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健保卡1張、駕照2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COSTCO會員卡1張,均已尋獲發還予 告訴人,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之 身分證、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遠傳電信電話預付卡10張、 台灣大哥大OK上網預付卡5張、中華電信預付卡3張,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 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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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