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2、202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譽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2樓12號房之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譽升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0000000U017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1
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譽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