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3號
CHDM,114,單禁沒,23,2025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
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案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故本案並無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出海洛因 2 注射針筒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