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14年度,1號
CHDM,114,勞安簡,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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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係受僱於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1樓「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員工。緣000公司因承包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之「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而由李俊賢擔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
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HO VAN D
ONG(下稱中文名:胡文銅)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境時
起,任職在000公司,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受僱在本案工
程工地負責清理打掃工作。詎胡文銅於113年1月10日當日僅
領得工作安全帽、防護背心,而李俊賢並未提供胡文銅任何
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要求胡文銅確實配戴護目鏡,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胡文銅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
地以吸塵器進行吸垃圾等鋼筋作業,站起來時不慎遭牆壁裸
露之鋼筋劃傷右眼,致胡文銅受有右眼角膜異物及刮傷致角
膜疤痕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HO VAN DONG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8、69-71頁)
、證人林榮福劉謹銘DAU XUAN LE(中文名:竇春黎)、N
GUYEN HOANG VINH(中文名:阮黃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97-99、115-117頁;偵卷第47-49頁)。
 ㈢000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23-24
頁)、外勞薪資表(他字卷第25-27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8-30頁)、000公司員工簽到簿(他
字卷第31-33頁)、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水資
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告示牌照片1張(他字卷第37頁)、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他字卷第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書(他字卷第41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
4925號函(他字卷第47-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9月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5544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
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31709117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他字卷第57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他
字卷第5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未善盡管理責任,提供告訴人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
未要求告訴人確實配戴護目鏡,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
造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照顧母親,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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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