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6號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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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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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