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號
CHDM,114,交簡,76,202502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案係未充分恪遵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然徵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審理中表示:被
告在另案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少年法庭法官對(
本案之)告訴人為口頭訓誡等語(見院卷第41頁),且交通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
告在本案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責任尚未達嚴重程度;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係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④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受填補。被告於庭後雖再度表示希望本院
協助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獲復:渠等並無意願再行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53頁),本院因此不再安排調解;④
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烘焙、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黃宥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前行駛,適甲○○(00年0月生,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黃宥臻左 側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對警方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上開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