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
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 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 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 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 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 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
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 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 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