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7號
CHDM,114,交簡,2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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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昀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並
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之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
,方小心續行右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燈,反誤顯示左轉燈及
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留在現場
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毫無賠償之意,態度尚
可,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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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