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