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8號
CHDM,114,交簡,20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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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賢橘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
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謝賢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橘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某餐廳飲酒,先由友人載回臺中市公司後,明知 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0. 5公里處(近彰興路交流道匝道口),不慎撞及張景賀(未 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離開現 場,嗣張景賀報警後,經警通知謝賢橘說明,於同日21時52 分許,對謝賢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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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