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瑤鳳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適楊家偉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
撞,致楊家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
第1-12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胸骨骨折、右侧第1-3根肋
骨骨折、左下肺葉撕裂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2、137-139頁;本院卷第57-60頁)。
㈡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7、145
-146頁)。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9-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偵卷第33-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8頁)、被告之證
號查詢駕籍列印資料(駕照種類:無)(偵卷第57頁)、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漢光)(
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許可憑
證,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且貿然闖紅燈,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左右、無人需其扶養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