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號
CHDM,114,交簡,1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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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祺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祺婷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是本案車禍結
果之單獨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 家屬在調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 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 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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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